判定事项限于存在事实争议的专门性问题《最高院施工条约解释二》第14条第1款划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用度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判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最高院施工条约解释一》第23条划定:“当事人对部门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争议的事实举行判定,但争议事实规模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判定的除外。一般而言,判定事项应是“专门性问题”且“有争议”,其中:(1)专门性问题是指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修复方案、修复用度等问题。
如《江苏高院司法判定规程2015》第47条划定:“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迟延竣工违约责任,承包人以增加条约事情内容导致工期延上进行抗辩,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由承包人对工期申请判定。”(2)有争议是指原则上仅对争议部门举行判定,切合条件的才对全案实施举行判定。判定规模通常仅包罗争议的事实部门。《最高院施工条约解释一适用》第171页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案件中,对工程质量和应付工程价款有争议的,能不判定的只管不判定,能少判定的只管少判定。
”该规则的设定主要是为了到达降低诉讼成本,提高争议解决效率的目的。如不全部判定则无法查清事实,或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全部判定的,予以准许。
《最高施工条约解释一适用》第172页认为,关于如不全部判定无法查清事实,“如条约排除后,已完工质量是否及格是发包人应否支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如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已完工程质量及格,应对全部工程判定”。而关于双方当事人同意全部判定的,意味着当事人“愿意负担诉讼成本及诉讼风险,人民法院应当充实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在第82例(参考案例)中,双方对于部门工程产值的详细数额发生争议,承包人提出对全部工程予以判定。但最高院认为,在双方对于大部门工程产值并无争议的情况下,就全部工程予以判定的请求显着有悖《最高院工条约解释一》第23条制止增加诉累、提升诉讼效率之本意。法院最终未支持承包人提出的判定申请,并认为“如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其…完成的产值显着高于发包人自认的数额且发包人已付款显着不足以赔偿的情形下其可另行提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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